原告胡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58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朝、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并自2005年底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问题,但一直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1、判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已有30多年的夫妻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认识,并于1976年12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举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建设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面积81平方米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对家庭事琐事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仅凭原告的陈述不能判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愿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承担责任,夫妻感情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日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