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被告邵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现所有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邵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xx现金伍万元整x元于2007年12月5日前归还,邵XX,2007.11.29”。2007年12月25日,被告邵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叁万元整(x),用期20天,邵XX,2007.12.25”。2008年1月7日,被告邵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xx现金壹万元,x元,邵XX,2008.元.7”。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
庭审时,原告称当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的约定是口头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上均没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因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2008年1月7日,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为宜。被告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九万元及利息(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