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4日。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地址: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男,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某某,男,该公司某分公司某全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男,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凯,男,该公司某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张某某、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跃林、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托代理人王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7元。2、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称:实际车主是张某某,我公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车在保险公司某有强制保险,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某限额内赔偿,汽运公司某补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1、保险公司某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但是因为本案存在另一个受害人郑武阳,现郑武阳已另行起诉,并已开庭审理,本案应当与郑武阳案件合并判决。2、根据保险合同第10条和《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已经约定由车主承担,与保险公司某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23时30分,原告裴某某乘坐郑武阳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偃师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某某逆向停放在路南机动车道内正在开关副驾驶门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郑武阳、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四款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郑武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22条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某某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面部皮肤擦伤、鼻部擦伤;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右膝关节半月板二度损伤;2009年9月30日原告裴某某出院,出院证注明: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定期复诊。3、建议休息3个月;4、不适随诊;5、右下肢避免重体力活动半年。住院13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371.47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名,被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血液酒精检测费36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1份;3、出院证1份;4、医疗费单据5张;5、陪护证明一份;6、原告的工资证明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裴某某检测血液酒精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乘坐人,对该事故无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按责任认定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裴某某各项损失的70%为宜,其余可另行向郑武阳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给洛阳市运输公司某纳管理费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取被告张某某管理费用,对事故车辆有管理权,作为车辆的受益者,应对此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某为豫x号车的强险承保单位,在投保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该出院证注明休息3个月,该误工损失应按出院后再计算三个月。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某出不正规,有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应按2009年河南省上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人均纯收入9543元计算。住院期间由医院出具的1人护理证明,应按1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不予支持。偃师市交警大队对原告裴某某进行的血液酒精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不属原告受损的赔偿范围,原告应予返还,或从被告赔偿款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236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误工费1883.29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护理费237.73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伙食补助费273元。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住院营养费91元。
六、以上一至五项原告受损4845.0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裴某某垫付的血液酒精检测费360元,计4485.2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某上述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
八、被告保险公司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裴某某。
九、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郭卫东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向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