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相识,199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未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之间经常吵闹,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砖木结构的四排三间一层偏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相识,1995年2月9日在绥宁县寨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五排四间一层砖木结构偏屋一栋,园艺场仓库一栋,“三洋”25英寸彩电、DVD、VCD、电磁炉、“美菱”电冰箱各一台,组合家具二套、席梦思床一张、汽油机、打谷机各一台,二轮摩托车、耕田机各一辆,液化汽灶具一套,高压锅一个,锯台二台,稻谷若干。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8年10月20日以原告周某某名义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所借贷款x元。庭审中,原、被告分别陈述欠他人债务,但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限2010年6月7日前一次付清;
三、2008年10月20日以原告周某某名义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及利息,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各自所欠其他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现存稻谷,其中250公斤归被告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
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伍守先
审判员袁斌生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