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建军,湘潭市板塘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遭被告毒打。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0日依俗举行婚礼。2004年7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黎某勇,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7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嫁奁有: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大衣柜一个,床一张,床上用品六套及六张被套;茶几、沙发各一套,洗衣机一台,VCD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黎某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被告应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协助;
三、原告的嫁奁列抵其应承担的部分小孩抚养费,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x元(限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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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明
审判员李育君
审判员陈某伟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