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恒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二桥东面北侧。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复议人(原被执行人):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9-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柳州市恒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城中区人民法院(2007)城中执字第6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恒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执行书中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可选择向申请人归还钢管46.417吨、扣件9990套或赔付x.5元人民币两种执行方式。现被执行人已选定向申请人赔付丢失的钢管、扣件等的费用,并支付相应的债务利息的履行方案,且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称:本案自调解后至2011年元月,被申请人一直未向我归还剩余租赁物,根据城中区法院(2006)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申请人应向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租金等共x.92元,而不是赔偿金。申请执行书中,我公司也从未表示被执行人可选择具体执行方式。因此,城中区法院据此作出的(2007)城中执字第65-X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柳州市恒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周转材料租赁关系,2006年8月22日,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长泰公司除已返还的钢管和扣件外,仍需向出租方恒丰公司返还钢管46.417吨和扣件9990套。2006年10月17日,城中区法院就此案作出(2006)城中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要求长泰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前归还恒丰公司钢管46.417吨(计x.70米)、扣件9990套,若钢管丢失或报废的按每吨3500元赔付,若扣件丢失或报废的每套按5元赔付;长泰公司还须向恒丰公司支付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11月25日的材料租金x.67元,之后仍按双方约定的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计至长泰公司还清所租用的钢管和扣件时止;长泰公司租用的钢管46.417吨(计x.70米)、扣件9990套的维修清理费用由长泰公司负担,钢管按每米0.18元计,扣件每套按0.20元计等。为此,
恒丰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向城中区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期间,长泰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向恒丰公司归还钢管552.8米(2.12吨)。2007年2月,长泰公司在将另一批钢管、套件组织归还给恒丰公司时,恒丰公司以大部分钢管、套件强度、厚度不符合标准、不是该公司出租给长泰公司的租赁物为由,只选取了其中604.3米(2.321吨)钢管,拒绝接收剩余的41.886吨(x.6米)钢管、9990件套件,而长泰公司则提出原租赁物已经丢失。恒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只是长泰公司当时未予赔偿。城中区法院依法向长泰公司执行回款共计x.29元。并于2011年1月11日,以本案已执行完毕为由作出(2007)城中执字第6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但恒丰公司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执行依据(2006)城中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规定若租赁物丢失或报废的赔偿标准,所以长泰公司在2007年2月向恒丰公司交付剩余材料时,长泰公司就已提出剩余的租赁物已丢失,恒丰公司对此说法也予认可,只是长泰公司一直未支付赔偿款。所以,既然原租赁物丢失,就不存在租赁关系,而应予以赔偿。故城中区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恒丰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恒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建华
审判员:曾新民
审判员:陶柳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