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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邓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和代理审判员申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春,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黄某于2009年11月份口头约定邓某向黄某购买蔗锄一批,邓某通过银行汇款给黄某,黄某通过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运发蔗锄到云南省昆明市,由邓某在云南的客户提货。协议达成后,邓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汇款9600元、2009年12月1日汇款6460元、2009年12月6日汇款9600元、2009年12月11日汇款9600元给黄某,黄某对收到邓某的上述汇款无异议,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12月2日、12月4日分三批把35件蔗锄交给承运人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运发给邓某,并电话通知邓某提货。黄某2009年11月19日通过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承运的20件蔗锄、12月4日通过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承运的3件蔗锄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再由昆明市转发至云南勐海,已由邓某在云南勐海提货。但邓某称未收到黄某2009年12月2日分别运发的12件蔗锄,双方发生争议。邓某于2010年9月15日诉到该院,要求:1、黄某偿还货款x元;2、黄某赔偿既得利益x.95元;3、黄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53.18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4、由黄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黄某是否已向邓某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黄某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则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否则将应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口头协议,邓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蔗锄的单价、数量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协议中对货物的交付地点作了约定。实际履行中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是,黄某将标的物通过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承运至云南省昆明市,再由昆明市转发至云南勐海,然后由邓某在云南勐海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并无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作为确定履行地点的依据,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交付地点,即无论运输或运输工具是由出卖人安排还是买受人安排,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故黄某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交付后的风险则应由买受人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对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也作出明确规定,黄某作为出卖人将蔗锄交付给承运人后,运输过程中蔗锄毁损、灭失的风险则应由买受人邓某承担,邓某可依据运输合同向有责任的承运人及保险人进行索赔。本案黄某提供了3份货物托运单证明其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邓某虽然也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其未收到货物,但不能否定黄某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邓某诉请要求黄某偿还货款、赔偿既得利益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邓某要求黄某返还货款x元、赔偿既得利益x.95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53.1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邓某己预交),由邓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货交承运人后就完成交货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管是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托运单(第五联)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托运单(第三联)都明确的记载了收货人为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必须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至于通过何种方式都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出卖人在交付货物时,还负有交付与货物相关单证的义务,在本案,上诉人在付款后被上诉人才发货,被上诉人发货将托运单第五联交付给上诉人用于提货,时至今日,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2009年1月4日的托运单(第五联),就算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4日存在真实的发货情况,由于没有提货单,上诉人也没有办法提货,被上诉人同样也没有全部履行交货义务。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先付款后发货的事实,却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货义务岂不相互矛盾,因为上诉人一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四笔款项,而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了三张托运单,又如何能证实被上诉人履行的交货义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先是认为“实际履行中标的物的履行方式是,被告将标的物通过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承运至云南昆明市,再由昆明市转发至云南勐海,然后由原告在云南勐海提货”,从这一认定就明确的可以得出结论,双方在勐海交货已经是交易习惯,既然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但接下来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来认定双方的交易地点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也无法确定,这种矛盾让上诉人怀疑一审法院的公正性。本案不适用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出卖人应当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才完成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未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上诉人又如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为上诉人与货运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与承运人建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是被上诉人。

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赔偿上诉人既得利益x.95元及利息653.1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交货的地点如何约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如何交接货物的。

上诉人邓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双方对交货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昆明,由被上诉人在昆明的业务员收货后,再转交给上诉人,实际也是按照这个约定交接货物的。

上诉人邓某对于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是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后,即电话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取货和支付运费,实际是按照这个约定进行交接货物的。

被上诉人黄某二审提交柳州市昆辉畅通货物托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3月底被上诉人到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查询2009年12月2日一批农具的托运情况,托运单号是(略),得到柳州市昆辉畅通货运服务部的答复是由于服务部业务量大,托运单存根只保留30天。被上诉人查询时的2010年3月底距2009年12月2日已超过3个月,已经无法查询。

对于被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这份证明的柳州市昆辉货运服务部本身与被上诉人具有经济利益关系,而且该服务部作为货物承运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在其以存根找不见为由不交付货物,明显是在推卸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首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由柳州市昆辉货运服务部出具,该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正,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口头达成,双方对于交货地点的约定各执一词,无法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在昆明由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提货,但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被上诉人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后,即电话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取货和支付运费的事实也没有明确证据证实,故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的交货地点约定不明。

本院另查明:柳州市昆辉货运服务部托运单背面客户服务协议第七条注明:收货方在货物到站后必须三天内凭有效身份证件提取货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以口头形式确定的买卖合同,对于货物的交货地点现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双方之间的相应交易习惯以便确认交货地点,或者对此进行协议补充,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货物提交给了第一承运人即柳州市昆辉货运服务部,故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送达提货凭证,导致其无法提货,但依照柳州市昆辉货运服务部的规定,提取货物并不需要提货凭证,而是依据提货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故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并无相应事实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货物损毁和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上诉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法交货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737元(上诉人邓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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