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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陶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X路XX号。

被执行人北海市陶器厂,住所地北海市X镇。

第三人北海银海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区XX大院。

本院在执行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陶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北海银海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北海银海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置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债权转移公告》等证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市X区人民政府签订《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北海市X区人民政府将所属土地资产与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宗不良贷款资产进行置换,2011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在《广西法制日报》刊登《债权转移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北海市陶器厂。第三人北海银海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取得了本院(1998)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北海市陶器厂所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本案债权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法定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北海银海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盛达

审判员黄志宇

代理审判员李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宏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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