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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街X号。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债权人姚飞军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2008年7月还x元,余款在2008年10月底还清本息。2010年5月11日,原债权人姚飞军将该笔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转上合同约定,此笔债权及利息由债权人(即原告刘某)主张权利,并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被告与姚飞军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关系,姚飞军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肖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出具给姚飞军欠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9日向姚飞军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并约定在2008年10月底还清,按月利率二分计息;

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姚飞军于2010年5月11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5月11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肖某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债权人姚飞军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于2008年10月底还清本息。后原债权人姚飞军在2010年5月1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并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肖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11月已给付原债权人5000元利息,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和应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债权人姚飞军借款本金x元并出具借条,原债权人姚飞军在2010年5月1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已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某应承担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已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并确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原告刘某已预交的625元,由被告肖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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