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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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邢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酒后窜到获嘉县联通支局张海峰办公室,趁人不备,将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价值130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失主。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作了供述,且有被害人张海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扣押、领取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能够及时、主动退出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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