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现住湖南省衡南县X组。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巷X号。
原告全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XX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全XX欠款x.4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全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凤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