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鲍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路×弄×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a与被告李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由原告租赁使用。1995年10月,原告前夫意外死亡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该房屋为前夫的妹妹即被告占有使用。近来,原告返沪需要居住该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上述房屋。
被告辩称:上述房屋是由原告与其子李b承租使用的公房,被告是李b的姑姑。原告在李b五岁时离家,之后从未居住使用过该房,因原告的离家,导致李b的父亲自杀,李b一直由爷爷、奶奶及被告等人抚养,现李b因在外读书,委托被告照看房屋,也可在李b回家时照顾其生活,故不同意搬离上述房屋。
经审理查明: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同住人为原告的前夫李c与原告的儿子李b。多年前原告离家出走,李c去世,为抚养李b,李c的家人时常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原告在多年后出现,发现被告(李c的妹妹)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诉至法院,以其需要居住该房为由要求被告迁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为公有住房,被告既非该房的承租人,也非该房的同住人,故其现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没有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系该房的合法承租人,且案外人李b已成年,故被告以照顾李b生活及为其管理房屋为由拒绝搬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