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在银行的存款x元或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在银行的存款x元或其他相当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财产保全费580元,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易凯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