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王某乙,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耿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19时许,杜XX驾驶豫x号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凌木牌助力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XX驾驶豫x号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6元。判令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XX辩称:首先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计算错误;被告耿XX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车辆投保有本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支付。
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该车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查实后酌定。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9时许司机杜XX驾驶豫x号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凌木牌助力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杜XX驾驶豫x号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青对其护某,共花费医疗费x.3元,被告耿XX垫付x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的车主是本案被告耿XX,杜XX系车主耿XX的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户口,但李某在事故受伤前在漯河市X区建河不锈钢水塔厂工某,工某八年,担任高级焊工某职,长期以来在该厂职工某舍居住,有漯河市X区分局后谢派出所及漯河市X区建河不锈钢制品厂为此证明。
还查明:原告李某母亲李某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太康县X村。原告李某无弟无哥,其母亲只能依靠原告赡养。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XX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车主耿XX承担。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李某事故前是漯河市建河水塔厂工某,有八年工某,在该厂职工某舍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3元期间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x.3元;2、误工某,李某误工某算至定残之日为284天,原告系漯河市建河不锈钢水塔厂焊工,每天平均工某100元。(100元/天×284元=x元);3、护某,护某人员为原告妻子刘青系漯河锐控驱动科技有限公司工某人员,平均工某为46.6元,原告住院51天,(51天×46.6元/天=2376.6元);4、营养费,住院51天,每天10元(51天×10元=51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虽为农村X区居住、工某、生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x.26元,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出具了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x.26元×20年×30%=x.56元);7、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51天(51天×30元=1530元);8、原告母亲李某氏系农村户口,只有原告一名赡养人,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5年×3682.21元=x.05元);9、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8项共计x.51元,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51元,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三七开。原告承担x.75元(x.51×30%),被告耿XX承担x.76元(x.51×70%)另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共承担x.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发利人民币x元。
二、被告耿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x.7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20元,保全费400元,二次手术评估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620元,原告李某承担1686元,被告耿XX承担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