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赣州金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赣州市文明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曾翠云,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军,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
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卫权,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洪,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略)。
第三人赣州市立医院
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赣州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金诺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曾翠云、谢军,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卫权、曾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赣州市立医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区财购诉字[2009]第X号投诉处理决定,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业绩虚假的有效证明材料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投诉。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证据1:招标文件;证据2:专家评分表;证据3:质疑函;证据4:回复函;证据5:投诉函;证据6:章贡区政府采购办(2009)X号告知函;证据7:章贡区政府采购办(2009)X号告知函;证据8:认证证书;证据9:回复函;证据10:启德公司与君嘉连锁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11:君嘉连锁酒店出具的工程验收表;证据12:君嘉连锁酒店出具的说明函;证据13:启德公司与赣州维特假日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14:赣州维特假日酒店出具的工程验收表;证据15:赣州维特假日酒店出具的证明函;证据16:启德公司与金烨商务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17:金烨商务酒店出具的工程验收表;证据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上1-X号证据、依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赣州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均作为第三人赣州市立医院热泵热水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参加了该次招投标活动。本次招投标开标后,原告认为投标人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中资质和业绩条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业绩情况)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1日,依法向采购人的采购代理机构——江西志良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质疑。江西志良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赣州市立医院一起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调查后,于2009年9月8日在书面回复中认定,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中存在以下问题:1、资质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相符;2、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业绩合同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15日,原告依法向本次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所属的章贡区采购办投诉,要求其依法处理。2009年10月15日,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作出区财购诉字[2009]第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业绩虚假的有效证明材料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投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投诉处理决定存在严重的违法,系违法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业绩虚假的事实清楚,这一点从采购人代理机构的调查结果可以证实;2、如果被告信不过采购人代理机构的调查结果,被告至少应当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质证,而被告没有采取上述任何方式去查明案件事实;3、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被投诉人公司业绩虚假的有效证明材料(事实上因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原告也不可能提供被投诉人公司的真实业绩合同等证据材料)为由而责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这样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4、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案件定性及驳回原告的投诉请求,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及规章,作出的决定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作出的区财购诉字[2009]第X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就赣州市立医院热泵热水设备政府采购招标事宜提出的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内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和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被告作出了相应的处理。1、关于启德公司提交的投标产品资质材料的问题,由于启德公司未提供投标产品的认证证书,扣除该公司的相应分数后,本次招标结果排名未发生变化。2、关于启德公司提供虚假业绩材料的问题,原告投诉后一直未提交有关证据来证实。被告审查原告提供的采购人的采购代理机构——江西志良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复后认为,志良公司的调查结论不能证实启德公司提交的业绩合同是虚假的。理由为:首先志良公司的调查不够全面,再次启德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工程验收表均有客户单位的签章,在无证据证明签章是伪造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也无权认定这些合同是虚假的,其三,志良公司的调查结论恰恰能证明启德公司确实向客户供应和安装了热泵热水设备,只是供应和安装的设备数量未完全调查核实清楚。综上,被告对原告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依法参加投标并中标,是合法有效的。2、赣州市立医院不可能会购买原告赣州金诺电器有限公司比我公司价格贵16万元的同类、同质的产品。3、采购人的采购代理机构——江西志良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给原告出具书面回复后,仍依据事实于2009年10月15日发布了编号为“x-x”中标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此项目中标合法有效。
第三人赣州市立医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受第三人赣州市立医院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江西志良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院热水热泵设备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共有10家供应商参加了投标竞争,原告赣州金诺电器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赣州启德广播电视交电有限公司均系该招投标项目的投标供应商之一。招标项目开标后,采购代理机构江西志良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期间,原告认为评价结果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在先向采购代理机构江西志良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并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后,遂依法向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提起了投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受理了投诉,在处理投诉事项时,该局认为原告未提交投诉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事实依据,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提交有关第三人启德公司业前提交上述材料,逾期未提交将驳回原告的投诉事项请求。在原告未能如期提交第三人启德公司业绩虚假有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结合该局对投诉事项的前期调查情况,被告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在原告未能提交第三人启德公司业绩虚假的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结合该局对投诉事项的前期调查情况,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区财购诉字[2009]第X号《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关于江西志良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赣州市立医院热泵热水设备项目(招标编号x-x)投诉处理决定》。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丁
审判员关晓萍
审判员吴某云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某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