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本案应执行标的x.35元(含执行费1240元),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被执行人陈某主动交来执行款
x.35元(含扣抵2011年2月—5月的小孩生活费1200元),房屋已搬空,房门钥匙已交付。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卫兵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赵正清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