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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田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田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华某某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豫x型微型客车被朋友姜旭文借用,因姜旭文欠田某某的钱,田某某在扣押姜旭文时把申请人的车辆也同时扣押。2、原审中田某某承认其曾经拿过车钥匙,后来把车钥匙交到厂里,田某某所说的工厂其实就是田某某自己的工厂。扣车系田某某所为,事后田某某也认可再审申请人的车辆确实是在其掌控之下,只是为了索要金钱,而不愿归还车辆。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田某某辩称,再审申请人华某某称我扣了他的车辆,请求华某某提交我扣押车辆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另称我所工作的工厂系我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华某某称其车辆被再审被申请人田某某侵占,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再审被申请人田某某不承认扣押华某某的车辆,而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工厂系再审被申请人的工厂,车辆其实被田某某掌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代理审判员邵晓斐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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