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系死者杨某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女,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无职业,住(略)。系死者杨某哲的母亲。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被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罗××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八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4日20时25分,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湘x的长安面包车在岳阳市X区X路步步高超市X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将由南往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被害人杨××、杨某哲父子撞倒,致使杨××受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20分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交通肇后担心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当即回家与有驾驶证的妻子蔡某商量。随后,被告人蔡某于当日23时许到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冒充肇事者投案。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被告人文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文某于2009年11月17日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因被告人文某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0元。被告人文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罗××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杨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0)法病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2010)法临检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平安司鉴(2010)车检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岳市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记录,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驾驶证查询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文某驾驶的湘x的长安面包车的车辆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1988)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文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因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担心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冒充肇事者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好,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罗××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文某、蔡某判处缓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额度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医疗费及被害人杨某哲抢救费7102元、杨某哲死亡赔偿费x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蔡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罗××人民币x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罗××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由被告人文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包庇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负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蔡某因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担心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冒充肇事者到公安机关投案顶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好,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罗××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罗××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由被告人文某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赔偿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仅规定“(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这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身伤亡的损失在此规定之外。另交强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旨在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久恩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