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约42岁。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6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拉煤,经结算共欠煤款x元,同年6月26日,支付x元,同年秋,被告给原告一车煤顶帐计14.36吨,每吨425元,折价6103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煤款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因其是给被告王某乙打工,其不欠原告款,应由被告王某乙还款。
被告王某乙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某某质证后,认为欠条上“2007、6、X号付贰万元整(官庄屯)还剩壹万陆仟叁佰元整孟某某”是其书写,原因是其是被告王某乙的会计,被告王某乙委托其还款,但欠条左下方的“孟某某、亚平”字样不是其书写,其不申请笔迹鉴定,针对被告孟某某的异议,原告称欠条左下方的“孟某某、亚平”字样系被告孟某某亲自书写,因当时被告孟某某只写“亚平”二字,未写姓,故又让被告孟某某书写了“孟某某”三个字,被告孟某某否认是其书写,应由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王某乙欠其煤款x元,关于被告孟某某是否为合同的相对人,因被告孟某某对欠条上是否为其签名予以否认,合议庭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由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孟某某否认欠条上签名为其所签,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被告王某乙、孟某某共同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曾多次发生煤炭买卖,2007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甲煤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x)孟某某亚平王某乙07、6、X号。同月26日,经被告孟某某手支付原告x元,被告孟某某在欠条左上角批注“2007、6、X号付贰万元整(官庄屯)还剩壹万陆仟叁佰元整孟某某”字样。后经原告催要,2007年秋,二被告以一车煤折抵货款6103元,下欠x元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煤卖于二被告,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煤交于二被告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煤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煤款x元,应予支持。被告孟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煤款,并否认欠条上签名为其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煤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