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父。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母。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朱某甲之子。
被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己,汝城县建设局退休干部,系曾某戊之胞兄。
被告朱某(生)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厚),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朱某丙、龙某某、朱某丁诉被告曾某戊、朱某林、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朱某林叫上原告等人为雇主曾某戊家建房做小工。同时朱某林告诉原告,曾某戊家会包接包送。2009年2月16日下午收工后,原告及其他几个小工乘坐由梁某某驾驶的曾某戊家的一辆报废的三轮车回家。在途径三星收费站转弯处时,三轮车撞在一棵大树上翻下田里,致使原告左手严重受伤。被告朱某林将原告送到三星骨科医院抢救,并于2月18日转至粤北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损失x.89元,其中医疗费x元,交通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2人×17天),误工费8077元(x%,护理费2326.57元(11.81元×17天),残疾赔偿金x.2元(3902.2×20×30%),后续治疗费x.12元,精神损害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3元(其中原告父母5056元[3377×(9+5)÷6,原告儿子3377元(3377×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曾某戊辩称:原告起诉的雇员受害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朱某林和朱某龙,朱某林和朱某龙某理所当然的雇主,至于接送做工问题,在房屋砌基脚这几天,在朱某林的胁迫下,我是用自家的拖拉机接送过几天,可我家的三轮车明明是朱某林安排梁某某偷偷开走的,怎么说是我雇请并安排梁某某开车接送做工的呢特别是朱某甲出事的那天下午,我全家老小都不在家,因此,说是我安排梁某某开车接送朱某林的做工,完全是朱某林捏造出来的。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我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事实和法律均无依据。我只是房主,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肇事司机的安排者,更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朱某甲受伤之事与我毫不相干,我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朱某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2009年2月,被告曾某戊家需建新房,便委托我会同一些民工一同建房,不存在由我承包或牵头建房的问题。从动工建房开始至2009年2月16日,都是被告曾某戊提供车辆并负责接送建房雇员开工和回家,2009年2月16日发生事故时,也是曾某戊安排梁某某驾驶车辆接送原告等人的。我既不是建筑房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原告朱某甲的雇主和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应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三星医院医疗费票据1914.5元,粤北医院医疗费票据x.5元,共计x元,欲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
3、粤北医院疾病诊断书,欲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万元,全休半年时间。
4、交通费票据,欲证实交通费1120元。
5、司法鉴定书,欲证实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6、对朱某成的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是朱某林的雇员。
7、鉴定费票据600元。
8、三星医院诊疗证明书,欲证实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
被告朱某林、曾某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中的500元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住院费用中包括输血费,原告的输血费用属重复计算,证据3中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没注明全休,后续治疗费未发生。证据4中500元救护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另外40元三轮车费不认可,证据5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错误,证据6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是后来补开的,无证明力。
本院认为:证据1、5、7、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三星医院的500元现金收据,不是医疗费票据,2009年2月19日三星医院门诊发票194.5元,原告此时在粤北医院住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取内固定费约1万元尚未发生,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交通费1056元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朱某成证言与其调查笔录相矛盾,不予采信。
被告朱某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斗山作主体一层工班表,欲证实建房员工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而只是工友、同事关系。
2、(2009)汝民初字第X号卷2009年5月19日开庭笔录,欲证实朱某林不是包工头,不是雇主,事发当日曾某戊同意让梁某某驾三轮车送民工回家。梁某某一直没有驾驶证。
原告对证据1、2认可,被告曾某戊表示不清楚,该X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曾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证明四份,欲证实出事当天包括梁某某和朱某林拿三轮车时,曾某戊一家都不在家。
2、结帐单等2份,欲证实建房的结帐依据,系朱某林结算。
原告对证据1、2不清楚,朱某林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2月,被告朱某林召集原告朱某甲、被告梁某某等人为被告曾某戊建房。由于做工住所与建房地点相距较远,因此,在朱某林所召集的做工中,没有交通工具的做工借助曾某戊的三轮车等交通工具上下班。2009年2月16日下午在曾某戊家建房下班后,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曾某戊的无牌旧三轮车运送原告等做工回家,当三轮车行至汝城县三星收费站路段时,三轮车撞在一棵树上翻倒在田里,致使原告左手等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朱某林送往三星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2月18日又转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法医依职工工伤等级标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损伤不是发生在为曾某戊的建房过程中,而是发生在道路的交通工具上,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非客运旧三轮车上路,事故发生后既不抢救伤者,又不报警,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梁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梁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戊和被告朱某林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x.5元(粤北医院x.5元+三星医院1914.5-500元-194.5)。
2、误工费5732.7元[(住院17天+全休半年180天)×29.1元/天]。
3、护理费494.7元(住院17天×29.1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元(15天×15元+2天×12元)。
5、交通费1056元。
6、残疾赔偿金x.2元。
7、鉴定费600元。
8、精神损害费因法医鉴定是依职工工伤等级标准故酌情认定为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8433元。
以上合计x.1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参照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丙、龙某某、朱某丁损失x.1元。
二、被告曾某戊、朱某(生)林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审判员李雄飞
审判员何旦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