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X从濮阳县龙碑处挟至濮阳市西侧皇甫西树林等地,后让王某X写下欠x元的欠条。当日下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又将王某X挟至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口东侧,让王某X在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000元。公安人员接王某X亲属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高某、王某X、孙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取的欠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已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