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XX、郁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XX小区”沪太路X弄X号X室,从2008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屡次催款,被告仍拒付,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616.80元。
被告许XX辩称,对于未支付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未支付理由是:被告在XX小区原有3套房,2套已经出售,出售的2套房在底楼,2007年4月或5月,原告擅自将被告2处底楼房屋天井的顶棚敲掉;2007年8月13日,被告沪太路XX弄XX号XX室家中被窃,电梯有监控录像,被告要求查看,但原告说要公安局才能查看,之后也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丧失了破案的时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小区设有门卫,但人员进出没有登记。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04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并与之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服务费标准高层居住用房为1.15元/月.平方米。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150.7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3616.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不足以构成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616.8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