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被告姜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原告陈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渐渐对家庭和孩子表现出冷漠,整个家庭氛围一直压抑、沉闷,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状态,遂于2009年9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写下保证书,双方经调解和好。但嗣后被告几乎没有履行其保证内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姜XX辩称,被告对婚姻是很专一的,原、被告结婚已十年了感情都没什么问题,而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很负责,家中的经济也都交由原告掌握,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可能是受了最近结交的朋友的影响,同时考虑到女儿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姜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共同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为结合。男、女双方结婚后因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造成夫妻间不睦的主要原因是近几年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难予支持;只要双方间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彼此间多进行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本院相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姜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