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韩某被一自称刘某(真实情况不详)的男子从广州带来衡阳县西渡,且被带至“水月洞天”饭店附近河边,刘某将韩某随身物品丢到河里,并持砖头胁迫韩某去抢夺。之后韩某随刘某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4点左右,韩某和刘某在蒸阳大道滨江长廊入口处发现提菜步行回家的张某某。刘某叫韩某去抢耳环而自己在下面等,韩某即尾随张某某至A8网吧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间,从后面用双手从张某某耳朵上夺下一对黄金耳环后逃跑。张某某随后追赶,并喊“抢劫”,被告人韩某被路过的群众追至商业城内“七彩银河”附近被抓获,所抢耳环被追回。经鉴定,被抢耳环为千足金,重5.44克,价值2383元。
庭审还查明,所抢耳环已由被害人张某某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刘某某的证言,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衡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和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综观全案,仅只被告人韩某供述受一个所谓的“刘某”的人胁迫实施抢夺作案,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确有同案人“刘某”,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不宜认定被告人韩某为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共同犯罪和被胁迫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核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