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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贷款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名王某甲使用伪造的公民身份证及王某甲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资料,谎称装修自己居住的本市松江区某室房屋,先后与某公司、某公司、某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分别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屋装璜消费信贷合同》、《家居装修贷款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装修贷款人民币6万元。所得款项除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归还银行贷款合计本息人民币14,092.36元外,剩余45,907.64元均被其挥霍殆尽。200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因身份被识破遂逃匿。

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为朱某丁办理某银行信用卡过程中,擅自使用朱某丁提供的公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等资料,冒充朱某丁先后向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共计骗领4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其中,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朱某丁从某银行骗领的卡号为某、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消费本金合计人民币32,812.07元;从某银行骗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9,017.8元;2008年1月,从某银行骗领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中,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3,510.2元;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5,339.35元。上述款项,经各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王某甲均未还款并逃匿。

2010年3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福建省福州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并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王某乙、朱某丙人的证言;相关装修施工合同、房屋装璜消费合同、确认书、承诺书、某银行上海市分行家居装修贷款借款合同、成城电子借记卡转帐还贷委托协议、对帐单以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相关物证鉴定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款纪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纪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使用伪造身份证明、订立虚假装璜合同等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构成贷款诈骗罪;采取冒用他人名义骗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取现金,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协助下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各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三张银行信用卡(详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赵武罡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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