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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雷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4月1日始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和2010年6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达二年之久,没有任何一丝可以改善的可能与迹象,而且双方矛盾越来越尖锐,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婚生孩子的抚养由法院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禾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离婚纠纷,已二次起诉至法院,双方矛盾尖锐,自2009年4月1日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2、租房协议书、房租和水电费收据8份,拟证实原告自第二次法院判决后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3、房屋产权证1本,拟证明嘉禾县自来水公司X栋X住房一套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

4、晋屏环球家私广场收款收据1份和家居照片2张,拟证明自来水公司住房房屋装修和现有家具种类的事实。

5、房产买卖契约1份和购房人身份证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将嘉禾县水电局五栋X单元X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现卖房款留存被告处的事实。

6、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2000年9月1日,嘉禾县自来水公司向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7、嘉禾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卖房款x元和自来水公司借款x元及自来水公司房产1套等事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了认可。

8、张XX等38位村民的证言,拟证明16年来,被告与其公婆没有任何往来的事实。

9、原告的胞妹张XX和张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嫌贫爱富,遗弃家中老人,常年阻挠小孩回原告老家的事实。

被告雷XX辩称,被告患有严重的疾病,不同意离婚。小孩也即将考大学,为稳定其情绪,也不适宜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录音光碟1张和整理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真实原因是想生男孩传宗接代以及不忠实婚姻的表现。

11、南华大学附二医院和湘雅医院病历、嘉禾县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审批表及处方、医药费票据等,拟证明被告系患绝症的特殊病人,在家庭中需要受到扶持和照顾,且需终身治疗、服药,要花费大量医疗费的事实。

12、原告的存折记录1张,拟证明2003年10月9日原告取款x元用于入股永州廉溪电站。

13、嘉禾县泮头渠道电站股权证1份,拟证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在泮头渠道电站入股x元的事实。

14、县自来水公司现住房2006年房屋装修票据若干,拟证明卖老房的x元已全部用于该房装修。

15、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2004年11月17日为购自来水公司宿舍房,被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办贷款x元,2009年11月17日前被告以其个人工资偿还了借款本息。

16、被告向县自来水公司借款借条存根复印件和现金支票存根各1张及唐巧文的证言1份,拟证明2002年2月为替原告治脑瘤向该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

17、借条1张,拟证实1995年8月20日为水电局住房集资原告向其岳父雷XX借款x元的事实。

18、张XX郴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车费票据、郴州市六中(日升学校)学费收据、嘉禾一中教育费收据若干,拟证明被告个人已承担小孩医疗、教育等费用x元,此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19、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1份及保费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10月为小孩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及“康宁终身保险”,投保期20年,每年需交保费1200元至2009年已交9600元,续保还需交纳保险费x元,此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20、自来水公司退款报告,拟证明自来水公司借款x元已于2000年11月28日由雷XX收回。

21、2007年7月20日张XX写给法官的一封信,拟证明张XX希望有个稳定的家庭环境,要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22、通话录音资料和小博士幼儿园宣传画1张,拟证实原告不忠实于婚姻的表现,并在小博士幼儿园入了股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未出示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卖房款x元已全部用于自来水房屋的装修了;证据6认为该款自来水公司已于2000年退回给被告了;证据8、证据9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1、13、15、16、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证据22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存款x元并不能证明用于投资,是用于还出差时向公司借的款;对证据14认为自来水公司的房屋2006年就已装修完毕,而老房子是2007年才出卖的,故卖老房的款x元仍留存在被告处,不予认可;对证据16认为借款已于2003年由被告偿还;对证据17认为此款2000年已还,但被告未将欠条收回来;对证据18认为是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的,现在的费用也是双方共同支付的;对证据21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5、6、7、11、13、15、16、17、18、19、20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收款收据注明的皮沙发和茶几与照片体现的皮沙发和茶几实物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结合自来水公司房屋确已进行了装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是用其它方面的资金支付装修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卖老房的款x元已用于支付装修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6经本院核实,被告向自来水公司借款确实尚未归还,应予确认;证据17借条原告承认确系本人出具的,但未提供已偿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1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2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张XX,现在嘉禾一中就读,随被告生活。2009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和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6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期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实际改善。原告遂于2011年3月28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将位于嘉禾县水电局院内的一间套房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曹卫军,此款由被告收取后已用于支付自来水公司房屋的装修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2004年8月23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嘉禾县泮头渠道电站入股x元,股权证编号为X号。2、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在嘉禾县自来水公司院内购置了一间面积为164.15平方米的套房,现由被告及其女儿居住。共同债务为:1、1995年8月20日,由原告经手向被告的父亲雷XX借款x元用于水电局集资建房。2、2002年2月8日,为原告治脑瘤,由被告经手向嘉禾县自来水公司借款x元。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分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婆媳关系也不融洽,导致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淡薄,矛盾越来越深。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以来,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孩张XX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本院予对准许。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订立的合同。投保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故被告提出张XX的后续保险费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工资偿还了为购自来水公司集资房向公积金管理办贷款x元本息和独自承担了婚生小孩张XX医疗、教育等费x元,原告应负担50%的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工资、奖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贷款本息和小孩医疗、教育等费的行为属家庭日常支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XX由被告雷XX抚养,随其生活,由原告张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嘉禾县自来水公司一栋X号住房和嘉禾县泮头渠道电站x元的股权归被告雷XX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嘉禾县自来水公司的借款x元和雷XX的借款x元由被告雷XX偿还。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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