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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S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X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彭某乡X村民黄某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张巧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苗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赔偿张巧巧近亲属各项费用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协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征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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