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佳伶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怡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李某乙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x元各分5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199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12日在永兴县湘阴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怡。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日渐疏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乙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李某怡由被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怡(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抚养至李某怡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李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10月起付至2018年3月止),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李某怡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马佳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