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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村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善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告自1999年12月自部队退伍,2000年5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办事员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口头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工作安排另行通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均借故拖延。现请某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工作。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00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就经常请某、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2010年1月6日,公司制定了新的考勤制度,制度中规定“全年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伍某于2010年6月旷工7天、7月旷工14天,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但伍某拒不签收。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请某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因履行本合同而向原告送达有关文件,如果原告拒绝签收或者按本合同确认联系方式而不能联系到原告时,则被告按本合同首部载明的住所地寄送,即视为送达。2009年6月至12月,原告除公休5天外,另共请某31天。因被告认为其中24天系缺勤后在12月补写的假条,在2010年1月28日做出对原告的处理意见:扣发2009年年终奖与年终各种奖金、11-12月绩效考核奖及福利待遇。2010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就工作考勤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为其安排工作,就未实际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多次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于2010年8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当月将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移交至相关机构。原告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为其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业服务管理局的回执、处理意见、请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时明确约定了被告如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需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合同的相关材料,且送达时如果原告拒绝签收,被告按合同首部载明的住所地寄送,即视为送达。庭审中,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则认为未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欲解除劳动合同,虽书写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证明上并无原告签字,被告也未能证明其按该合同首部载明的向原告住所地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被告无法证明向原告告知及出具该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5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存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善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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