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董某(曾用名董X),委托代理人黄长晓
上诉人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76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董某到东方怡科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董某同东方怡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董某的岗位为行政人事总监,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董某的养老保险手续于2008年5月转入东方怡科公司,东方怡科公司为董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1月。董某已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未办理失业保险开户手续。董某在东方怡科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350元、岗位工资900元、绩效工资1750元和通讯费200元。东方怡科公司未向董某支付2008年10月份29天的工资4677元、2008年7月份绩效工资875元、2008年8月份绩效工资875元及2008年9月份绩效工资1750元,共计8177元。2008年10月29日,东方怡科公司以董某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与董某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0日,董某以东方怡科公司侵害其劳动权益为由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2月31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怡科公司支付董某2008年10月份的工资3250元及二倍赔偿金6500元,并驳回了董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后董某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严重与事实不符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董某于2008年5月怀孕,X年X月X日生一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对于双方的请求,该院分别阐释如下:一、对于董某的诉讼请求,东方怡科公司与董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东方怡科公司以董某工作严重失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东方怡科公司称董某在东方怡科公司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并以此为由解除了与董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东方怡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董某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形,故东方怡科公司与董某解除劳动关系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向董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董某在东方怡科公司工作期间已超过六个月,故董某要求东方怡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董某在东方怡科公司处工作,东方怡科公司应当向董某足额支付工资,东方怡科公司未向董某支付08年10月份29天的工资4677元、2008年7月份绩效工资875元、2008年8月份绩效工资875元及2008年9月份绩效工资1750元,工资共计8177元,该款东方怡科公司应当向董某支付。董某要求过高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怡科公司称董某工资中包含有绩效工资,按照董某完成工作量的情况而定,但东方怡科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董某未完成工作需要扣除绩效工资,故对于董某的绩效工资东方怡科公司亦应当足额支付。对董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因东方怡科公司末足额发放工资报酬,故东方怡科公司应当向董某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为2044元。东方怡科公司称未拖欠董某工资,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董某要求东方怡科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董某造成的损失x元及赔偿金x元,董某称东方怡科公司在其怀孕期间被东方怡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东方怡科公司应当赔偿其产期及哺乳期之间的工资,自解除劳动合同起(2008年10月29日)至哺乳期满(2010年2月)共计16个月,每月5000元,共计x元;东方怡科公司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该院认为因董某在东方怡科公司向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怡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此可见董某已同意与东方怡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董某已要求东方怡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董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故董某要求东方怡科公司赔偿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董某要求东方怡科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无任何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因董某的养老保险手续已于2008年5月转入东方怡科公司,东方怡科公司为董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11月。因养老保险费用系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X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纠纷的双方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故董某要求东方怡科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则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董某要求东方怡科公司赔偿x元损失,因董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要求东方怡科公司支付因东方怡科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于董某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要求东方怡科公司返还其人事档案的请求,因董某该请求未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
二、对于东方怡科公司的请求:东方怡科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1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就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东方怡科公司要求撤销该项裁决结果,已无必要,该院不予处理。对于东方怡科公司要求董某支付65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董某支付工资817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44元,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董某要求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并支付赔偿金x元的请求;四、驳回董某要求河南东方治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赔偿x元的请求;五、驳回董某要求河南东方怡科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给其造成的损失6864元的请求。六、驳回董某要求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其人事档案的请求;七、驳回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中第1项的请求;八、驳回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董某支付违约金650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东方怡科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1、上诉人辩称的严重失职却又无法证明。2、原审认定的工资也是有事实依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某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害的情形的情况下,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部分,除应支付未足额部分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董某收到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说明董某已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后才提出赔偿要求,故对董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和赔偿金不予支持。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董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方怡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