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16时25分左右,在南宁市昆仑大道盛天东郡工地入口处,被告人谢某驾驶桂x号罐式重型货车右转进入工地时,恰有被害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顺向直行至上述地点,因谢某观察不够仔细,未能及时避让,张某某失控后撞上桂x号罐式重型货车右侧护栏,倒地后被右后轮碾压身亡。事发后被告人谢某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谢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5月20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谢某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指挥中心处警记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赔偿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