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7时许,在鲁山县X镇XX煤矿院内,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煤矿打工的同村村民李XX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致李XX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罗XX、李XX、梁XX、赵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