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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辉县市公路管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辉县X路管理局。

住所地辉县X镇X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任该局局长。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阮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人民陪审员王利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某某,被告阮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15时许,在辉县市三原线46KM+900M处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辉县X路局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原告存有异议。被告辉县X路局的车辆系挪用号牌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一万元,又后增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两被告辩称:阮某某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公路局承担。原告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合理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已付原告2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782元及承担反诉费用。

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伤情及阮某某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驾驶的车辆是公路管理局的车辆。

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和依据。3、被告的车损数额。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明交警队处理程序违法,被告违章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侯虎寅是乘坐人,不是驾驶人,是否询问侯虎寅笔录对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卷宗显示,原告笔录非常某楚,是原告在超越右前方面包车时,驶到中心线与阮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应当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可以确认辉公认字(2009)第X号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陪护人数为2人,住院15天;2、医某某票据、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花去医某某x.05元;3、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650元;4、车辆评估费150元;5、交通费票据67张,计款300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交通费的异议是费用过高可酌情考虑,本院酌定为200元。

针对第三个焦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辉价认估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损估价为2228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按责任80%划分于法无据,因事故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辆,故该损失应为1560元(2228×70%)。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6日18时,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46KM+9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阮某某持C证驾驶的豫x警号(系挪用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阮某某系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驾驶的车辆系该局的车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靳某某住院15天,需护理人员为2人,花去医某某x.05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反诉原告的车损为156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阮某某驾驶辉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阮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鉴于该被告系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某某x.05元;2、误某某5456元(176天×31元);3、护理费810元(15天×2人×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鉴定费150元;8、伤残鉴定费650元;9、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以上合计为x元。按责分担为8220元(x×30%),减去被告已付的4000元,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22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残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千二百二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靳某某赔偿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车损一千五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辉县X路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人民陪审员王利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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