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80米。
负责人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4日由审判员孙小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裴某某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16时许,在孟电路与卫柿线交叉路口处,原告与被告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裴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再赔偿。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告与被告裴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二张,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到该院急诊科急诊留院输液观察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7日转入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下肢外伤。2010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3、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495.49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两名。
3、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常莎慧、朱方杰二人护理,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三人工资均未发放。原告刘某某月工资2500元,常莎慧月工资2600元,朱方杰月工资2200元。
4、辉价认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5、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8元。
被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裴某某证据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均超过2000元,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是否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是行政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裴某某持C1证驾驶豫x轿车沿孟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卫柿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急诊留院输液观察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27日转入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下肢外伤。2010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两个月;3、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495.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常莎慧、朱方杰二人护理,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均系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三人工资均未发放。原告刘某某月工资2500元,常莎慧月工资2600元,朱方杰月工资2200元。原告车损为8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8元。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某某已付原告12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原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裴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50%。鉴于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就不足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495.49元;2、误工费7666.36元(83.33元/天,计92天);3、护理费5120元(常莎慧86.67元/天,朱方杰73.33元/天,计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天,计29天);5、车损848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18元。以上共计x.85元(含被告裴某某已付的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36元:包括原告误工费7666.36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18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815.49元:包括原告医疗费医疗费34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848元:包括原告车损848元。以上共计x.85元。下余1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赔偿款50元,鉴于被告裴某某已付原告1200元,已超额支付,不应再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一万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小妹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