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任玉宏,人民陪审员何光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52KM处时,与马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薄壁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抢救,抢救费用为1430.97元。
3、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4日至4月17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休息,免负重功能锻炼;2、半月复查;3、不舒适即(及)时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x.27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贰名。
4、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52KM处时,与马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薄壁镇卫生院抢救,抢救费用为1430.97元。当日转往辉县市人民医院,2010年4月4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2010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休息,免负重功能锻炼;2、半月复查;3、不舒适即(及)时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x.27元。住院期间按医生建议由妻子张小翠,女儿陈某莹二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某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468.90元(31.26元/天,计15天);3、护理费746.76元(26.67元/天/人,计14天,计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计14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9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九角。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215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何光平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