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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32年出生。

被告孙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于5月20日-7月25日、8月18日-9月28日中止诉讼。2011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9日9时左右,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东杨工业区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x元。后将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不含被告孙某已经支付的费用)。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孙某驾驶其豫x号大货车在东杨工业区与步行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27日,原告李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41元。经鹤壁京立医院诊断,原告李某左足1-5趾碾压毁损合并足背皮肤缺损。鹤壁京立医院对原告李某进行了手术治疗及皮瓣修补创面术。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李某x元。

原告李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1元;2、护理费:x元/年÷365天×49天×1人=3012.22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4、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共计x.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过高,本院仅就其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并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孙某应再赔付原告李某损失x.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申请费620元,共计1145元,原告李某负担321元,被告孙某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风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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