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
台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
駁回,上開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相當期限
,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靜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