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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06.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五九0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童有德、劉靜嫻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六年度

台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送

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

駁回,上開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相當期限

,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靜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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