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XX,女,19XX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XX,男,19XX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匡成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XX诉被告袁XX、曹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两被告承包的株摩厂七车间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400元/月,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8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某慎被零件碰到右脚,摔倒在铁架上,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因两被告不同意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只得在家里进行保守治疗,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300元医药费。从受伤之日至2011年1月16日这160天,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经过一年多的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x元,护某2100元,误某96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
5、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两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以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7、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且受伤,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300元,原告伤后一直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
8、证人徐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两被告的
车间受伤的事实。
被告袁XX、曹XX辩称,原告从受伤到鉴定再到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某,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某;原告因自己没站稳而摔倒,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袁XX、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调度员值班记录,证明原告找被告协商的时某为2011年10月25日;
2、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按天数计算的,工资约定是50元/天;
3、2011年1月到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50元/天,并且原告在受伤后仍在继续上班;
4、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均系下岗职工,而且只是承包了工厂的一部分(大约300平米至400平米),属于临时某的承揽加工;
5、证人殷某、王某、康某某的证言,殷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而是在休息过程中原告自己不注意受伤的;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来工厂找被告时某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XX、曹XX对原告曾XX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盖公章且不是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并不客观,在伤后一年做的鉴定,怎么还能鉴定出伤后需要多少休息时某;对证据5有异议,意外伤害是被告在原告出事后为原告购买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该录音经过了加工;二某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才拿司法鉴定书找了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其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某。不过,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适量赔偿,因为原告对自己摔倒受伤也有过错;对证据8中两证人证明原告的工资按天数计算而非按月计算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易某某证明其亲眼看到原告受伤过程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易某某并没有近距离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不能证明事发时某情况。
原告曾XX对被告袁XX、曹XX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记录上的笔迹、颜色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之前没有找过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是80元/天,扣除一些费用后发到原告手中的工资才是50元/天;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受伤后并不明显,属于隐形伤害,所以原告到2011年10月才知晓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殷某的证言证明了焊工的工资为80元/天,原告主张80元/天的工资有事实依据,同时某个证人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也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录音带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综合全案,本院对曾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两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当时某实接受了医院的相关治疗,且被告曹XX在庭审中也承认向医院交纳了相应的医疗费,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结论内容客观,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5,意外伤害保险虽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购买,但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及被告方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对袁XX、曹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虽系被告单方作的值班记录,但该记录记载了2011年10月25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的时某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证实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原告提出其实际为80元/天,扣除一些费用后最终发到手中的工资才是50元/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易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为50元/天,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言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X、曹XX系夫妻,均为株洲摩托车厂下岗职工,两人下岗后租赁株洲摩托车厂七车间承接加工业务。2007年下半年,两被告雇佣原告曾XX在株洲摩托车厂七车间从事焊接工作,曾XX的工资为50元/天,按每月实际工作天数支付。2010年8月8日,曾XX在焊完零件起身时,因未站稳而使右脚碰到零件,摔倒在铁架上,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至4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并按天数领取了4个月的工资。2011年9月1日,曾XX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肆个月,建议伤后壹个月需壹人陪护。2011年10月25日,曾XX到株洲摩托车厂七车间与袁XX、曹XX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XX受伤后进行了门诊治疗但未进行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袁XX、曹XX先后分六次(即第一次支付了300元,第二某支付了100元,第三次支付了500元、第四次支付了500元、第五次支付了500元,第六次461元)共支付了现金2361元给原告,并收取了曾XX交付的票据和开具的收条,其中第六次支付461元的时某为2011年3月。庭审中,曾XX认为该2361元均为医疗费,袁XX、曹XX则认为第一次、第二某和第六次共支付的861元为医疗费,剩余的1500元为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曾XX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某;二、原告伤后的损失有多少,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某为一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某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某,诉讼时某期间重新计算。曾XX于2010年8月8日在株洲摩托车厂七车间工作时某伤后,袁XX、曹XX最后一次(第六次)支付医疗费的时某为2011年3月份,也即袁XX、曹XX至2011年3月份仍在向曾XX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因此,曾XX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向袁XX、曹XX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某在2011年3月份因袁XX、曹XX履行义务而中断。2011年10月25日,曾XX到株洲摩托车厂七车间与袁XX、曹XX协商赔偿事宜,曾XX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某又因自己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而再次中断。故袁XX、曹XX以曾XX在2010年8月8日受伤后直至2011年10月25日才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曾x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伤后的损失有多少,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袁XX、曹XX租赁株洲摩托车厂七车间承接加工业务,雇请原告曾XX从事焊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曾XX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袁XX、曹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袁XX、曹XX系夫妻,故袁XX、曹XX应对曾XX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而在本次事故中,其在焊接零件完毕后,因未站稳而使自己右脚碰到零件,摔倒在铁架上受伤,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2:8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对于曾XX遭受的损失,根据曾XX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x元;
2、误某:根据曾XX的实际工资和支付情况,本院认为以株洲市2011年下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月计算误某较为合适,但庭审中,曹XX愿意以1100元/月计算曾XX的误某,本院予以准许,即1100元/月×4个月=44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某:因曾XX没有住院治疗,但根据鉴定意见伤后壹个月需壹人陪护,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即60元/天×30天=1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交通费:因曾XX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曾XX因此次受伤花费的交通费为100元;
5、鉴定费:700元。
对于曾XX要求袁XX、曹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请求,因曾XX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XX要求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本案中,因曾XX自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不是遭受非法侵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XX、曹XX已支付的2361元,因袁XX、曹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中的1500元为支付给曾XX的生活费,故本院对该1500元也认定为医疗费。鉴于曾XX并未提出医疗费这一诉讼请求,袁XX、曹XX也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医疗费2361元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曾XX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某。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为x元,原、被告按2:8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袁XX、曹XX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80%,即x.6元,曾XX自身承担20%的损失,即802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曾XX伤后各项损失x.6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原告曾XX负担208元,被告袁XX、曹XX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二某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