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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张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遂平交警大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遂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交警大队诉称,2008年12月26日,孟宪民驾驶我队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立交桥二层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唐琰坡驾驶的豫x号奔驰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经评估豫x号奔驰轿车损失为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孟宪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豫x号奔驰轿车损失、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x元。我队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遂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经我方申请理赔后,被告却不予赔偿。我们认为,我队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我们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故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元)。

被告遂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遂平县公安局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申请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车辆及本车的损失应依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进行赔偿。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车辆定损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车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孟宪民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水立交桥二层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车道同方向唐琰坡驾驶的豫x号奔驰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孟宪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琰坡无责任。2008年12月27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豫x号奔驰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唐琰坡支付估价费1589元。另外唐琰坡还支付豫x号奔驰轿车拆检费3960元、停车费130元。孟宪民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遂平交警大队,孟宪民系遂平交警大队的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为2055元。原告遂平交警大队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遂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平交警大队与唐琰坡达成赔偿协议,遂平交警大队一次性赔偿唐琰坡豫x号奔驰轿车车损费、拆检费、估价费等费用共计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保险单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遂平交警大队为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遂平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向原告遂平交警大队出具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成立。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遂平交警大队既是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关于遂平交警大队不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遂平交警大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报案、报送相关材料、申请理赔的义务,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遂平交警大队已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遂平交警大队承担理赔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的,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对豫x号奔驰轿车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原告遂平交警大队向法庭提供的豫x号奔驰轿车估价鉴定结论及车辆维修发票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遂平交警大队关于豫x号奔驰轿车车辆损失费即车辆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结论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唐琰坡支付的豫x号奔驰轿车估价费1589元、拆检费3960元、停车费13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保管车辆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根据原告遂平交警大队向法庭提供的维修发票,应确定为2055元。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应承担豫x号奔驰轿车的赔偿数额为x元(车辆维修费x元+估价费1589元+拆检费3960元+停车费13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1955元(2055元-100元)。被告遂平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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