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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黄某乙(第一被告)。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乙、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和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3月1日17时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小港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小港五队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人民币16,713.22元(住院医疗费48,803.0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1,228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52元、停车费50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承担外按40%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和第一被告并没有发生相撞,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改装过的越野车,原告自己摔倒后被车辆甩出,碰到了第一被告车辆的左前轮,故第一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40%的责任,最多承担20%的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原告自己摔伤,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40%的责任也过高。对于原告的诉请按照证据确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7时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镇X村小港五队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港五队村路,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小港五队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6日出院。2009年8月27日原告又入住上海华山神经外科集团医院普陀分院,至2009年9月11日出院。另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335.84元(其中护工费216元,共计6天;伙食费150元),上述医疗费中第一被告垫付1,459.80元。另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2009年3月12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投保于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处,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09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上述颅脑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5-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期限为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律师费发票一份,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住院预交款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

1、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表示虽然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1)原告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一份;(2)原告与周某签订的租用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房屋地址为青浦区X镇X村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房产信息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和身份证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综合保险情况认为未盖有单位公章,且无法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工作满一年,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庭后原告提供了盖有上海市青浦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公章的原告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

2、误工费11,22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卡交易记录一份,原告表示其原在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在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没有工作,误工费按照工资卡交易记录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工资是两个单位的,不能平均计算,因原告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故应按照农村基本生活保障计算误工费。

3、交通费25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则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4、停车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金额为500元的事故车辆停车费发票五份。第一被告认为其车辆也有停车费,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及时止损,造成损失扩大,故停车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5、住宿费2,88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住宿费发票,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家属照顾原告产生的费用。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

审理中,原告表示护理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对此,第二被告表示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医疗费中的护工费及护理费共计485元应扣除;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的653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4月16日的医疗费发票中肝功能和肾功能的检查不属于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范围,应予扣除;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且医疗费中涉及到营养费的应予扣除,期限由法院酌定。第一被告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的要求,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朱家角派出所询问原告和第一被告的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第一被告车辆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的结论为:第一被告的车辆除左前轮护罩见碰擦痕迹外,其它均符合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对此,第二被告表示根据上述材料,可证明第一被告没有责任,是原告自己摔倒,滑行后撞到第一被告的车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本院查实的事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和护工费并非医疗费的范畴,故应予扣除。据此,医疗费合计为49,969.84元。2、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原告于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区域内居住,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350元。3、护理费,医疗费中的护工费216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可按此计算;其余时间原告以每月1,000元计算符合规定。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83元。第二被告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单位,故可按照事发前原告单位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1,320元。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7、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本院确认为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500元。10、律师代理费和停车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9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1,228元、护理费2,48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合计122,880.84元;

二、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78,7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44,169.84元的30%,即13,250.95元;

四、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黄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7,459.80元;

五、原告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92.72元,被告黄某乙负担99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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