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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黄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B(系原告之妻),X生,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C,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D(系被告女儿),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A与被告C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矛盾,曾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在宅基地上除草,被告见周围没人,便手持木棍,潜往原告背后,用木棍猛击原告右脚,致原告倒地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560元,合计经济损失1922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

1、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

2、验伤通知书;

3、交通费票据。

被告C辩称,原、被告之前发生的矛盾与本次纠纷无关。原告在自留地锄地时谩骂被告,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情,本院从崇明县公安局竖新镇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素有矛盾。2009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田地除草,被告在屋后晾衣服,双方言语不合,互相辱骂对方。之后,证人宋某某赶到现场,其称:“看到C手中拿了一根长1米左右树棒,边跑边在骂人,A看到我后说:喊二阿嫂没听到,所以喊我。还对我说:‘我被这个娘子(指C)脚上打到一记’。A当场把裤脚管掀开,我发现右脚上红肿。”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持木棍打其右腿,被告予以否认。当日,原告前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膝部打伤,伤处红、肿,但活动尚可,软组织伤。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休息2周,但无需护理和营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62元,被告认为原告于事发当日进行了X线检查,结论为没有伤,过了8日原告再次进行了X线检查,仍没有伤,故对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医嘱建议一周后复查,故原告再次到医院检查治疗是依据医嘱进行的,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662元。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认可1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5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认为原告受伤后需休息2周,原告平日在家务农,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73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认为原告之伤无需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纠纷,导致双方纠纷产生。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事发现场仅有原、被告二人在场,且被告手持杉木梢,而医疗机构的诊断也认为原告之伤系外力所致,被告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自身原因或他伤,再结合证人的证言,原告陈述的可信度明显高于被告,故本院可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对此,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本起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711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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