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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二人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孙某二人电话商定进行毒品(成分为甲基丙酮)交易。2011年6月1日中午,陈某携带冰毒乘坐汽车从广东到郑州,2011年6月2日下午,陈某在新郑市X路口下车,和孙某一起到孙某在新郑金茂广场的租房处,陈某将携带的冰毒交由孙某验过并称重,后孙某将冰毒放于室内床头柜上,二人在出去吃饭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当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孙某二人电话商定进行毒品(成分为甲基丙酮)交易。2011年6月1日中午,陈某携带冰毒98.25克乘坐汽车从广东到郑州,2011年6月2日下午,陈某在新郑市X路口下车,和孙某一起到孙某在新郑金茂广场的租房处,陈某将携带的冰毒交由孙某验过并称重,后孙某将冰毒放于室内床头柜上,二人在外出吃饭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他在阿彪那里以每克260元购买了100克冰毒。2011年5月30日,他和孙某商量进行冰毒交易,以每克360元卖给孙某,商定后,他于6月1日乘坐广东到郑州的汽车,并发短信让孙某到郑州接他,6月2日中午到新郑市X路口,孙某坐出租车接着他,孙某提出到开封去,他不同意,孙某带他到其租房的住处,孙某问他带来多少冰毒,他说带了100克,孙某让出租车司机买回锡纸和吸管,试吸后说可以,他从包内拿出电子秤秤了秤冰毒有99点多克,并问孙某钱准备好了没有,孙某说准备好了,他以每克360元给孙某,谈定后,孙某把病毒收了起来,他们就外出吃饭,吃完饭回孙某的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孙某供述,2011年5月30日,广州汕头的陈某给她联系在郑州与她交易冰毒,并说带了100克冰毒。6月2日她乘坐出租车在新郑西高速路口接着陈某,上车后她提出到开封交易,因陈某怕开封不安全提出到他的租房处,到她的租房处后他要外出买锡纸,陈某让出租司机姜小龙出去买,姜小龙买回锡纸后,她试吸后问带了多少冰毒,陈某说带了100克,陈某从黑色包内拿出一个巴掌大小的电子秤秤了秤是99点多克,陈某说从南方拿货的价格是每克260元,给她是每克360元,陈某让她晚上把钱送到,他们谈定后,她把冰毒放在床头柜上,把吸毒工具放在桌子上,二人和司机就外出吃饭。吃完饭后回到金茂广场北门口时他们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姜××证实,2011年6月1日晚上,孙某(孙某)给她打电话说第二天要用他的车。6月2日下午3点多,他在皇宫大酒店接着孙某,孙某让她到辛店郑尧高速路口接一个人,4点多他们在高速路口接到一个手拿黑色旅行包男子,在车上孙某和那个男子说话声音很小,车到西亚斯孙某的住处,孙某让他跟着二人到其租房屋内,到屋内孙某让他购买锡纸,他外出购买锡纸回来后,那个男子掏出两袋东西,一个是块状的、一个是粉状的,孙某将袋子里的东西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并用两根吸管向嘴里吸,他知道这是吸毒,然后那个男子也吸了几口,那个男子从提包内拿出一个小秤,并说是100克,具体多少钱一克他没有听到,当时他比较害怕,后来他跟着二人出去吃饭,吃完饭回孙某的住处,刚走到金茂广场楼梯口处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4、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在孙某住处提取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证实在孙某住处提取毒品98.25克。

6、提取物证的现场照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孙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其辩解应当构成窝藏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数额数量大,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在此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贩卖和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大;2、二被告人系初犯;3、毒品被追缴,虽毒品数量大,但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4、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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