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在邵阳认识,双方于2009年9月4日在湖南省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与被告就此失去联系,时间已达2年之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照原件一本,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即返回台湾,之后双方一直未再见面,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未共同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合,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马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诉讼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