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29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某,女,1969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于某某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于某某经营的“甜梦”理发店和张某某、王某某夫妇经营的“庆丰”粮油店系东西邻居。2009年9月26日下午,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在其粮油店门前卸米。装米的车在于某某理发店门前的路上,因挪车于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张某某也上前殴打于某某。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去拉张某某,被张某某打到受伤。于某日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损伤经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脸部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0月7日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检查为多发性脑梗塞、脑萎缩。花去诊查费400元,药费132元,计532元。于2009年10月14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结论为双侧额叶深部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双侧脑室旁及射冠区白质脑髓鞘改变。花去检查费600元,药费161.2元,计761.2元。李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共35天,花去各项医疗费6387.8元。其在住院期间因感冒于2009年9月29日用药双黄某口服液一盒(6.1元)、白加黑一盒(12元)。2009年10月8日用药双黄某口服液二盒(12.2元)、密炼川贝枇杷膏二瓶(42元),共计72.3元。
于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伤,双耳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申请对李某某所患脑梗塞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申请进行鉴定,为无法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垫支鉴定费1000元。
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用共计7681元,扣除其治疗与外伤明显无因果关系用药72.3元,下余7608.7元;2、护理费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35天,计15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标准,计算35天,计350元;4、交通费200元。1-4项合计9691.7元。按50%计,金额为4845.85元。
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930元,按70%比例计,为651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8天,各为350元,按70%计为245元,以其实际主张的数额213元、50元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计80元,按70%计算,为56元。以其实际主张的50元认定。1-3项合计964元。
一审认为,双方作为经商场所的邻居,应相互体谅,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因卸货占压门前地发生纠纷,于某某与王某某厮打,张某某参与厮打。李某某在拉劝过程中被张某某致伤。张某某对其行为所造成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李某某的病情及医院检查治疗结果,结合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于某疗脑梗塞所花费用,张某某、王某某不应予以赔偿。李某某所花医疗费用,明显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用药费用72.3元应予扣除。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认定标准计付。按照李某某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李某某住院的病历、一日清单及用药情况,结合李某某主治医生的调查,无法区分治疗脑外伤与脑梗塞用药,张某某、王某某对李某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某某某所花的各项费用,张某某赔偿的比例酌定为50%,即4845.85元。对于某某之损伤,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酌定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于某某对此事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按30%计。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任比例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但超过其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张某某、王某某所垫支的鉴定费1000元,依据双方协议及鉴定结果,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45.85元。二、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4元。三、李某某给付张某某、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李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有李某某、于某某负担200元,张某某、王某某负担200元。
李某某、于某某上诉及答辩理由:关于某某某的各项费用,张某某、王某某只是对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即便是有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也应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因为在发生争执之前身体是健康的。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脑梗塞与张某某、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全部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5元。
张某某、王某某上诉及答辩理由:一审判令张某某对李某某进行赔偿于某无据,其没有殴打李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都是都是用于某脑梗塞、脑萎缩的,众所周知双方发生打架不可能打成脑梗塞和脑萎缩。判令对于某某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并没有打于某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李某某、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在经商过程中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后应妥善协商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张某某致李某某、于某某受伤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其称没有打李某某、于某某的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住院的医疗用药无法区分是对脑梗塞、脑萎缩及外伤的治疗。在发生纠纷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均存在一定责任,所以一审对责任划分及判决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李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某无据,其请求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李某某、于某某负担200元,张某某、王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