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吳謀焰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