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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06.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吳謀焰、劉靜嫻、張宗權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吳謀焰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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