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张某。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相约晚上去偷砍林木。当晚10时许,由被告人张某、唐某各自驾驶“慢慢游”车到达会同县X村口时,三被告人仅驾驶被告人张某的车到达宝冲村X组“牛场界”山场边上。三被告人下车后各自拿着手电筒和锯子走进“牛场界”山场中砍伐杉树9株,并加工成2米长的杉原木36件,然后将杉原木搬到公路边后,用被告人张某的车子装了其中18件杉原木,于2010年6月30日凌晨4时左右,在运输途中被当地的村民抓获。经现场勘察和鉴定,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在“牛场界”山场中砍伐的9株杉树,计立木蓄积为3.0671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赃物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进行侦查,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还赔偿了受害山主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了砍伐林木的地点与砍伐情况;
2、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证明了三被告人偷砍他人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0671立方米的事实;
3、山林权属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砍伐林木的“牛场界”山场系龙某某1、龙某某2的自留山的事实;
4、被害人龙某某2出具的领条,证明了三被告人偷砍的林木已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证人龙某某3、龙某某4的证词,证明了三被告人偷砍林木被发现的经过;
6、出示物证拉把锯,证明了三被告人偷砍林木的作案工具;
7、会同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偷砍林木的全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三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偷砍他人林木,计立林蓄积3.0671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不仅将偷砍的36件杉原木退还给了受害山主,还赔偿了受害山主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