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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林刑初字第1号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唐某以其女儿在会同县城修建幼儿园需要木材为由,申请办理了10立方米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当年杉树已不能脱皮而没有进行砍伐。2010年4月24日至25日,唐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唐某1、唐某2等人在其自留山“早谷田”和责任“辣子湾”两处山场上砍伐杉树,加工成了杉原条和杉原木。经鉴定,计立木蓄积25.47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赃物依法没收作变价处理。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某某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是成立的。但被告人唐某仅仅是因为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才构成了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砍伐林木的时间、地某、数量等情况;

2、证人唐某1、唐某2等人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唐某雇请其砍伐林木的事实;

3、证人唐某3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唐某于2009年度办理了10立方米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4、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5.478立方米的事实;

5、山林权属证明及山证,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砍伐林木的地某系其自留山“早谷田”和责任山“辣子湾”山场的事实;

6、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某于2010年度没有到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7、检尺码单,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砍伐林木加工成杉原条为14.797立方米、杉原木为2.716立方米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砍伐林木的地某、时间等情况;

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砍伐林木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25.47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唐某年岁已高,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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