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玉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2009年7月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以曲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审理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云x伊兰特黑色轿车从勐海到昆明,当日16时许,该车途经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流动警务站时,被公安机关公开查缉,在崔某某左衣袖口袋里查获含量为14.7%的甲基苯丙胺3.2克;在其携带的纸箱夹层内查获含量为14.9%的甲基苯丙胺510克,共计甲基苯丙胺513.2克。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云x伊兰特黑色轿车从勐海到昆明,当日16时许,该车途经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流动警务站时,公安机关进行公开查缉,从崔某某左衣袖口袋里查获含量为14.7%的甲基苯丙胺3.2克;在其携带的纸箱夹层内查获含量为14.9%的甲基苯丙胺510克,共计甲基苯丙胺513.2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由宣威市公安局管辖本案。
(3)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民警在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警务站查缉时,在一辆云x号黑色现代某车后备箱内的一个“娃哈哈纯净水”纸箱夹层内查获冰毒28袋,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崔某某,并在其左衣袖口袋内查获冰毒31粒。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
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某某上衣左衣袖拉链口袋内提取麻黄某31颗;
②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崔某某x手机一部;
③公安机关从云x黑色现代某兰特轿车后备箱的“娃哈哈”纯净水纸箱内提取麻黄某28袋;
④公安机关从崔某某身上提取人民币400元。
(5)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后当面进行称量,崔某某左衣袖口袋里的31颗毒品,净重3.2克。后备箱内的28袋毒品,毛重560.5克,净重510克。
(6)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后备箱内的28袋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10克,含量为14.9%;左衣袖口袋里的31颗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2克,含量为14.7%。
(7)罚没收据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没收崔某某人民币400元以及金黄某x手机一部;崔某某所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3.2克,已移交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上交曲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日下午他在勐海县街上遇到崔某某,崔某某问他去不去玉溪,他说第二天去,崔某某想和他一起,他同意了。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走,在元江县红关他们去买芒果,他打开后备箱准备把芒果放在后备箱时感觉有个装云南山泉水的纸箱好像不是以前那个,但没有在意,他和崔某某轮流开车。到青龙厂检查站时停车检查,警察就从他的车后备箱装云南山泉水的纸箱里查到冰毒。他不知道纸箱是怎么在车上。他和崔某某从小就认识,崔某某平时会借他的车用,车停在车库里从来不锁,他不知道崔某某是什么时候把装冰毒的纸箱放在车后备箱里的。
(9)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09年7月1日早上他到打洛口岸小勐腊去找艾乡玩,喝酒的时候艾乡叫他帮忙运点麻黄某到昆明,并答应给他1.5万元,他同意了,7月1日他到勐海。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艾乡在勐海县城客运站拿给他一个空纸箱,说冰毒就藏在纸箱夹层内,有28袋,袋子是绿色的。他走时向艾乡要了500块钱。他回家后就去找马某某,闲聊时马某某说7月X号要去玉溪,他想和马某某一起,马某某同意了,7月3日早上8点左右他拿着艾乡给的纸箱往马某某家走,在马某某家附近店里买了几瓶矿泉水放进纸箱,又把纸箱放在马某某的云x“现代”黑色轿车后备箱里,就上路了。到青龙厂警务站查缉点时,他们停车接受检查,警察在检查后备箱时在纸箱里查出了冰毒。他外衣口袋里的31颗冰毒是7月2日那天艾乡拿纸箱时给的,他就把这袋冰毒放在上衣口袋里。
x%通话记录证实崔某某手机x与马某某手机x的通话情况。
x%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手机一部、黑色轿车一辆、行驶证、驾驶证,后马某某从公安机关处领走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黑色轿车一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富源县看守所500元。
x%说明材料:
①崔某某供述让其带毒品的是缅甸人艾乡,到昆明后提货方会和崔某某联系,但崔某某不知接货方的电话,经与景洪警方联系后也无法找到名为“艾香”的缅甸人,公安机关无法控制下线。
②本案中,艾香、岩香、艾乡为同一人。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3.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