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抢劫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袁小松、李某龙、杨某己(均已判刑)、刘某斌(在逃)骑摩托车经常宁市X镇X路段时,遇庙前中学学生刘某乙、文某、龙某某等八人骑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看不顺眼,便打算从学生身上“搞点钱”用。之后,五人遂骑车追赶,在弥泉村一网吧处将上述八人追上后,五人将学生所骑的两台摩托车扣下,并将学生全部带至双凤村袁小松的屋内,刘某斌冒充交警查车,要求学生交钱赎车,还称超车时一颗石子打烂了袁某某摩托车的前挡板,强要八名学生出钱,学生称没有钱,何某某等五人便强迫学生站成一排,跪在地上,贴墙壁、站马步、又用木棍、木凳、拳脚等手段对学生进行殴打,用老虎钳夹学生的手指头,用香烟塞进学生的嘴,甚至强迫学生刘某乙、文某睡入棺材并“封棺”。在五人的暴力威胁下,学生们答应出钱,袁某某、杨某甲等人便骑车带刘某乙、刘某丙去拿钱,其他学生则仍被扣在袁小松家里。袁小松和杨某己将学生刘某乙和刘某丙带到庙前中学门口时,由刘某乙自行骑摩托车到家中拿钱,刘某丙回学校找老师拿钱,二人则在校门口等待。十几分钟后,刘某乙从家中拿来500元现金送至学校门口交给袁小松和杨某己。刘某丙则通过老师报警,所得500元赃款被何某某等五人一起用于上网,加油和挥霍。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李某龙、袁小松、杨某己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文某、刘某乙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龚某某的证言。5、刑事受案登记、抓获经过、(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现场勘验笔录。7、法医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一、事出有因,他们是因为刘某富等八名学生骑车压着一块石头打在同案人袁小松摩托车的前挡板,找对方索赔,而对方不肯,才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对其索取。二、索赔现金不是在案发当时,超出了他的掌控。三、案发后,他们主动赔偿了对方。四、他的作用很小,是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何某某与袁小松、李某龙、杨某己(均已判刑)、刘某斌(在逃)骑摩托车经常宁市X镇X路段时,遇庙前中学学生刘某乙、文某、龙某某等八人骑摩托车对向行驶,袁小松等人看不顺眼,便打算从学生身上“搞点钱”用。之后,五人遂骑车追赶,在弥泉村一网吧处将上述八名学生追上后,五人将学生所骑的两台摩托车扣下,并将学生全部带至双凤村袁小松的屋内,由刘某斌冒充交警查车,要求学生交钱赎车,还称超车时一颗石子打烂了袁小松摩托车的前挡板,强要八名学生出钱,学生称没有钱。上诉人何某某便手持一根木棍吓唬学生们,并持木棍殴打了其中一名学生刘某的小腿部位。

在作案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等五人强迫学生们站成一排,跪在地上,贴墙壁、站马步、又用木棍、木凳、拳脚等手段对学生进行殴打,用老虎钳夹学生的手指头,用香烟塞进学生的嘴,甚至强迫学生刘某乙、文某睡入棺材并“封棺”。在五人的暴力威胁下,学生们答应出钱,袁小松、杨某己等人便骑车带刘某乙、刘某丙去拿钱,其他学生则仍被扣在袁小松家里。袁小松和杨某己将学生刘某乙和刘某丙带到庙前中学门口时,由刘某乙自行骑摩托车到家中拿钱,刘某丙回学校找老师拿钱,二人则在校门口等待。十几分钟后,刘某乙从家中拿来500元现金送至学校门口交给袁小松和杨某己,刘某丙则通过老师报警。所得500元赃款被上诉人何某某等五人一起用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文某、刘某乙的陈述。3、同案人李某龙、袁小松、杨某己的供述。4、证人刘某乙、龚某某的证言。5、刑事受案登记、抓获经过、(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现场勘验笔录。7、法医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何某某实施了威胁和殴打他人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等人获取被害人刘某乙等人钱财并非是事出有因,而是找借口使用暴力手段获取的钱财。上诉人何某某一伙取得钱财的最主要的借口是冒充交警扣车,要求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拿钱赎车,被害人刘某乙等人交出钱财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何某某一伙使用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当时身上没有钱,回家去取钱或者去学校拿钱都是被上诉人何某某一伙强迫所致,并没有超出何某某一伙的掌控。上诉人何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威胁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无疑。上诉人何某某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予以了考虑,本院在量刑时不再予以考虑。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孕识恐鹆卧巳喝悾S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