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淮滨县X村民吴××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长沟小学杨某乙107棵,后被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11月初以5000元的价格买走,被告人杨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董××、苏××二人于2010年11月4日将杨某乙砍伐,共计砍伐杨某乙107株,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为22.2172立方米。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到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乙户籍证明、淮滨县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卖树合同书、证人董××、苏××、吴××、陈××、乔××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及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2.21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